《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第九條
殘疾人的法定扶養人必須對殘疾人履行扶養義務。
殘疾人的監護人必須履行監護職責,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殘疾人的親屬、監護人應當鼓勵和幫助殘疾人增強自立能力。
禁止對殘疾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遺棄殘疾人。
一、基本案情
方某與李某于2003年舉行結婚儀式后即開始共同生活,2004年8月生育女兒方甲。2007年3月方某和李某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1年10月生育長子方乙。后方某以感情不和為由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李某同意離婚,雙方均同意健康的女兒方甲隨李某共同生活,對于殘疾兒童方乙的撫養問題,雙方產生爭議。方乙患有嚴重的先天性疾病,智力、肢體均是一級殘疾,生活無法自理,現隨方某共同生活。方某認為雙方離婚后需輪流撫養方乙。李某則認為其需要撫養女兒方甲,不同意撫養方乙,亦不同意輪流撫養方乙。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方某與李某感情確已破裂應當準予離婚,雙方同意方甲由李某撫養,方甲已年滿8歲且表態愿意隨李某生活,故方甲應由李某直接撫養。方乙目前隨方某共同生活,其患有嚴重殘疾且生活不能自理,如果輕易改變其生活居住環境,必將對其產生不利影響,因此方乙隨方某共同生活較為適宜,方某所述的輪流撫養方案不利于方乙健康成長,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因方乙生活不能自理,其日常起居需要專人護理,一審法院在認定李某按月向方乙支付撫養費的同時,亦認定李某須按月支付方乙的護理費用。一審法院判決方某與李某離婚,方甲由李某直接撫養,方乙由方某直接撫養,李某每月支付方乙撫養費700元,護理費用900元。上訴后,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系妥善解決殘疾兒童撫養問題的典型案例。案件爭議焦點系方乙的撫養問題,方乙身體殘疾,生活嚴重不能自理,方某與李某執意離婚,但對于方乙的撫養方式未達成一致意見。一審法院采用邊調查邊調解,調判結合的工作方法,通過多種調查方式,了解到方某及李某的經濟條件均不理想,方乙日常生活的照料多數情況下是由方乙的祖母代勞,方乙的祖母更熟悉孩子的日常起居習慣,從各方面情況來看,由方某撫養方乙更為適宜。通過法院調解,李某理解方某撫養方乙的經濟困難,在本案中放棄了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方某亦作出了不再堅持輪流撫養方乙的意思表示,但要求李某每月多向方乙支付撫養費及護理費。一審法院考慮方乙一級殘疾,生活不能自理,護理方面勢必會與健康子女不同,故在兩個子女撫養費的判項之外,另行增加了護理費的判項,并綜合考慮生活水平、子女需要等,確定了護理費的給付數額,確定不直接撫養殘疾子女的一樣承擔相應的護理費用,維護了殘疾兒童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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