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牛某某訴某物流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牛某某為左手大拇指缺失殘疾。其2019年10月10日到某物流公司工作,擔任叉車工。入職時提交了在有效期內的叉車證,入職體檢合格。公司要求填寫員工登記表,登記表上列明有無大病病史、家族病史、工傷史、傳染病史,并列了“其他”欄。牛某某均勾選“無”。2020年7月4日,某物流公司以牛某某隱瞞持有殘疾人證,不接受公司安排的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2020年7月10日,牛某某申請仲裁,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0000元。2020年10月13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某物流公司支付牛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860元。牛某某起訴請求某物流公司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0000元。
判決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某物流公司招聘的系叉車工,牛某某已提供有效期內的叉車證,入職時體檢合格,從工作情況來看,牛某某是否持有殘疾人證并不影響其從事叉車工的工作。故某物流公司以牛某某隱瞞殘疾人證為由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其解除勞動合同違法。遂判決某物流公司支付牛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860元。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用人單位可以對勞動者進行管理,有權了解勞動者的基本情況,但該知情權應當是基于勞動合同能否履行的考量,與此無關的事項,用人單位不應享有過于寬泛的知情權。而且,勞動者身體殘疾的原因不一而足,對工作的影響也不可一概而論。隨著社會越來越重視對個人隱私的保護,在殘疾不影響工作的情況下,勞動者可以不主動向用人單位披露其身有殘疾的事實,而是作為一名普通人付出勞動,獲得勞動報酬,這是現代社會應有的價值理念。用人單位本身承擔著吸納就業的社會責任,對殘疾勞動者應當有必要的包容而不是歧視,更不能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本案判決對維護殘疾人勞動權益,保障殘疾人平等參與社會生活起到了重要示范引領作用。
案例
楊某某與某科技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楊某某到某科技公司擔任清潔工,某科技公司未為楊某某購買社會保險。2015年6月,楊某某因患病導致殘疾需住院治療,向某科技公司請假一個月,期滿后再次請假,某科技公司遂于同年7月以楊某某自動離職為由解除勞動關系。2016年6月,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某科技公司支付楊某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33620元及2015年6、7月病假工資1047元。楊某某訴至法院,請求某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間病假工資、醫療補助費及醫療保險報銷差額。
判決結果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楊某某享有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共九個月的醫療期,在此期間,某科技公司解除其與楊某某之間勞動關系的行為屬違法。雖某科技公司已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但賠償金與病假工資、醫療補助費的性質和功能不同,剩余醫療期內的病假工資是勞動者應當獲得的工資待遇。對于楊某某本可在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的報銷比例,與其已享受的新農合醫療報銷比例之間的醫療費差額,亦應由某科技公司承擔。故判決某科技公司向楊某某支付剩余醫療期內的病假工資、醫療補助費及社保醫療費差額共計3.8萬元。
典型意義
殘疾職工患病期間依法享有醫療期及病假工資等合理保障,用人單位應給予適當照顧。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用人單位在殘疾職工醫療期內解除勞動關系違法,除應向殘疾職工支付賠償金外,還須支付剩余醫療期內的病假工資及醫療補助費等費用,切實維護殘疾職工醫保權益,保障殘疾人平等參與社會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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