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號
《廣州市法律援助實施辦法》已經2019年2月28日市政府第15屆6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溫國輝
2019年4月4日
廣州市法律援助實施辦法
(2009年8月29日市政府令第22號公布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擴大區縣級市管理權限規定〉等9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2019年4月4日市政府令第163號修訂)
第一條為促進和規范本市法律援助工作,依據《法律援助條例》《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條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區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區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服務和監督法律援助實施活動。
第五條市律師協會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支持和指導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和老齡工作委員會為維護特定群體的合法權益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第六條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法律援助經費包括法律援助機構人員經費、辦公經費和法律援助業務經費。其中,法律援助業務經費包括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補貼以及宣傳、培訓、翻譯、鑒定、案件質量評估等經常性專項經費。
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補貼應當按照本市補貼標準據實支付。
第七條每年11月9日為本市法律援助宣傳日。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法律援助宣傳日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宣傳活動。
第八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法律援助服務信息系統,對法律援助服務實行全程動態信息化管理。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通報機制,向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時通報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接收、辦理情況以及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情況。
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制定全市統一的法律援助申請指南,載明法律援助機構的地址、聯系方式以及法律援助的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方式、申請條件、申請程序、所需材料清單等信息,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鼓勵企業和其他社會組織、個人以捐贈的形式資助法律援助事業。
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可以接受企業和其他社會組織、個人的捐贈。法律援助基金會應當依照章程的規定使用捐贈資金,向社會公開捐贈資金的使用情況,并接受財政、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條公民遇到法律問題或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并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在本市申請法律援助:
(一)所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在本市審理或者處理,或者本市戶籍人員所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在本市外審理或者處理;
(二)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或者屬于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無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的人員。
第十一條法律援助申請人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在申請日之前12個月的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企業職工現行月最低工資標準的,可以認定法律援助申請人經濟困難;但法律、法規、其他規章規定的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優于上述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通過政府信息共享平臺核查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核查的,可以按照本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相關規定,委托核對機構進行核對。
第十二條下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無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但是應當提供相關證件等材料:
(一)《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經濟困難人員、見義勇為人員、軍人軍屬等;
(二)群體性勞動爭議案件的勞動者一方;
(三)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而主張權利的老年人;
(四)撤銷監護權案件的申請人;
(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申請國家賠償的公民;
(六)重度殘疾人、多重殘疾人、殘疾老年人、孤殘兒童;
(七)駐穗或者入伍前為本市戶籍的士官及其軍屬;
(八)營以下現役軍官;
(九)因戰、因公致殘的現役或者退役軍人;
(十)因公致殘的輔警;
(十一)因公犧牲的或者病故的輔警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法定扶養關系的近親屬。
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訴人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申訴、再審階段申請法律援助的,無須提交經濟困難申報材料。
第十三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法律援助機構現場、法律援助服務信息系統或者郵寄方式申請,也可以通過司法所以及總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老齡工作委員會等單位轉交申請。
轉交申請的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送達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
公民無法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派員上門接收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照《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受理法律援助申請。其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管轄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管轄案件以及其他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對不屬于本機構受理范圍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依照《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但對通過現場提交且屬于本市其他法律援助機構受理范圍的,應當協助申請人通過法律援助服務信息系統申請。
第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對通過現場提交以及郵寄、轉交方式提出的申請,應當依照《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對轉交的申請,還應當將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決定書面告知轉交申請的單位。
對通過法律援助服務信息系統提出的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預審查,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申請人在5個工作日內到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申請材料原件進行核對;
(二)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提供需要補齊的材料。
法律援助申請人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提供申請材料原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核對后,當場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決定,并送達決定文書;逾期未提供的,視為撤銷申請。
法律援助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預審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預審查結果之日起7日內向該法律援助機構提出復查申請。
第十六條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常備法律援助人員名冊,并對名冊內的法律援助人員實行專業化、信息化、動態化管理,保障法律援助服務的效率和質量。
常備法律援助人員名冊應當載明法律援助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執業時間、業務專長、語言專長、案件質量評估結果等信息。
律師可以通過法律援助服務信息系統加入常備法律援助人員名冊,自愿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管理和指派,承接法律援助事項。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其移出常備法律援助人員名冊,1年內不得再加入:
(一)1年內,未接受過法律援助機構指派,且報名參加法律援助人員征選活動不滿6次的;
(二)承辦的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估結果為不合格的。
第十七條受援人可以在常備法律援助人員名冊中自主選擇法律援助人員。受援人需要幫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十八條受援人未選擇法律援助人員,或者其選擇的法律援助人員因故無法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法律援助服務信息系統發布征選公告,并向常備法律援助人員名冊中具有相應業務專長的律師發送征選通知。
律師可以按照征選公告的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報名。
符合征選公告要求的報名人數達到3人以上(含3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以網上隨機抽取方式確定法律援助人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按照規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員:
(一)符合征選公告要求的報名人數未達到3人的;
(二)已確定的法律援助人員因故無法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
(三)法律援助事項緊急或者疑難復雜的。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公示法律援助人員指派情況。公示內容應當包括法律援助案件編號、法律援助人員姓名、法律援助人員所在律師事務所等。
第十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向律師事務所購買法律援助服務:
(一)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派駐法律援助值班律師的;
(二)向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律師提供法律咨詢的。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社會工作服務機構、醫療機構等購買社會工作服務以及心理疏導等服務。
第二十條對下列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委托外地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并由本市法律援助機構支付補貼:
(一)本市戶籍受援人的法律援助事項在外地審理或者處理的;
(二)法律援助事項在本市審理或者處理,需要在外地調查取證的。
第二十一條對獲得法律援助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反映。法律援助機構經核查情況屬實的,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并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進行檢查,并自收到結案歸檔文件材料之日起30日內,按照辦理法律援助事項補貼的相關規定,直接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補貼。
終止法律援助或者更換法律援助人員,且法律援助人員未開展實質性工作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得支付補貼;已開展實質性工作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實際工作量支付補貼。
第二十三條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每年開展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估工作,并在全市上一年度已辦結法律援助案件中,將被受援人投訴的案件,以及其他案件隨機抽取10%納入評估范圍。法律援助人員因其上一年度辦結的所有法律援助案件均未納入評估而申報參加的,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隨機抽取其一納入評估范圍。
具體的評估辦法和評估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估結果抄送市律師協會,并向社會公布。
對評估結果為優秀的律師以及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公開表揚。
對評估結果為不合格的律師,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一定時限內不再指派其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政府采購法律援助服務的,在同等條件下,采購人應當優先選擇受表揚的律師事務所。
第二十五條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償付法律服務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法律援助職責有違法行為的,由有權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機構,是指由市、區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確定的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專門機構。
本辦法所稱群體性勞動爭議案件,是指申請人人數達到10人以上,基于同一或者類似的事實問題、法律問題而提起的勞動爭議訴訟或者非訴訟案件。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秘書處2019年4月9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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